第五節 宗教理性(理由)與普遍接受性
第五節宗教理性(理由)與普遍接受性我們在上面看到,光用可理解性和可批判性,我們無法將宗教理由看作是非公共理由。因此當代政治自由主義者提出了一個理由之公共性的更加嚴格的條件。根據這樣一個條件,一個理由僅當可以為政治共同體中的所有成員接受的時候才可以看作是公共的理由。例如,羅爾斯就指出,公共的理由是那些我們可以合理地期望自由平等的其他公民可以合理地接受的理由。在羅爾斯看來,能夠滿足這種普遍接受原則的理由包括①像沒有爭議的科學結論這樣的非規範命題;②像奴隸制與宗教迫害之不公這樣的規範命題;和③邏輯規則與科學方法。正是根據這樣一個公共性的標準,羅爾斯認為,宗教的理由不能用來建立、證明或者批判政治原則,因為這些理由在一個宗教多元的民主社會中顯然不能為大家普遍接受,不然我們就不會有一個多元的社會了。
在這裡,我們必須承認,一方面,一個國家,作為政治團體,不可能接受相互衝突的政治公正原則作為其強制性的法律和公共政策的道德基礎;而另一方面,一個宗教多元的社會又不能將其中的某種宗教圖畫強加給所有公民。換言之,在一個宗教多元社會中,其政治公正原則必須是單一的、普遍的,而其宗教完善原則則是多元、獨特的。但筆者認為,羅爾斯在將宗教理由排除於公共討論之外時,他混淆了政治原則和人們用來支持或者批評這樣的政治原則的理由。顯而易見,一個理想的有序的民主社會所採納的政治公正原則應當是能夠為其所有公民接受的原則,但為什麼這個社會中的公民用來支持這樣的政治公正原則的理由也必須能夠為所有公民接受呢?在一個當代民主社會中,如果所有的公民都贊成體現於其憲法中的政治公正原則,儘管他們用來贊成這個政治公正原則的理由各不相同,那麼在筆者看來這是一個非常理想的社會,因而也實在沒有什麼理由一定要他們找出支持這個政治公正原則的共同理由。
當然,在政治討論中,一方面,如果一個人使用除他自己之外沒有人接受的理由來提出其政治主張,那顯然毫無意義;事實上,也沒有人會這樣做。另一方面,如果人們可以找到為所有人接受的理由,那麼使用這樣的理由來提出自己的政治主張,當然不僅沒有問題,而且也會非常有效。但是,我們必須認識到,在我們的信念系統中,很少存在那些或者只有我們自己接受的信念或者為所有人接受的信念。我們的絕大多數(如果不是所有)信念都是我們與某些人而不是所有人共享的信念。我們與某些人共享某些信念,而與另一些人共享另一些信念;與我們共享某些信念的人較多,而與我們共享另一些信念的人較少。這樣一種認識對於我們的討論非常重要。為了達到政治共識,我們顯然不能利用沒有人與我們共享的理由,因為這樣的理由,即使存在,無法幫助我們說服我們的公民夥伴;同時,光用我們與所有人共享的信念(即使存在這樣的信念)也顯然不足於幫助我們說服公民夥伴。例如,光用羅爾斯上述的三類可以為人們普遍接受的信念(即科學結論),關於奴隸制度和宗教迫害等之錯誤性質的認識,和邏輯規則,我們無法想象我們可以解決平等與自由的衝突問題。這樣,我們所能做的就是,對於每個公民或者公民團體,我們都需要花時間研究他們獨特的信念系統,看其中哪些我們與他們共享的信念可以用來向他們說明我們的政治原則。這就是說,雖然不存在為大家普遍接受的理由,在向我們的公民夥伴證明我們的政治主張時,我們仍然可以避免將我們自己的宗教信仰強加於我們的公民夥伴。我們的論證方式是:「不是你作為人類必須接受的信念,而是你自己的信念,是那些作為你的認同核心的信念,表明你必須同意我們的政治主張」。很顯然,要這樣來論證我們的政治主張,我們用來說服基督徒的理由往往不同於我們用來說服佛教徒、或回教徒、或猶太較徒、或無神論的人道主義者、或形而上學家等的理由,因為我們與這些不同團體共享的理由不大可能相同。正是在這種意義上,筆者認為羅蒂說得對,我們應當不再談論普遍有效性,而代之以對於某個特定聽眾的說服力。這裡真正重要的是,我們不能用我們與基督徒共享的理由來說服佛教徒,如果後者並不與我們共享這樣的理由。
也許有人會說,如果存在著為人們普遍接受的理由,而且這些理由足於使我們達成政治共識,那麼我們就沒有必要化時間去尋找那些我們只與某些人而不與另一些人分享的理由。但問題是,這樣的所謂普遍接受的理由往往太少、太膚淺、而且常常與我們所要討論的政治問題毫不相干。格里納沃爾特本人就承認,普遍接受的理由往往難於使我們在像墮胎、環境問題、動物權利這樣的政治問題上作出決定。在這樣的情況下,格里納沃爾特認為,宗教的理由,就好像我們其他並不為我們所有的公民夥伴共享的理由一樣,可以正當地運用於我們的政治討論中。所以格里納沃爾特的態度就是,如果我們有足夠的為所有公民普遍接受的理由來討論某個政治問題,運用並不具有這樣的普遍性的宗教理由就是不正當的;但當這樣的普遍理由不足於論證我們的政治立場時,運用同樣的宗教理由卻是正當的。這裡筆者的問題是,如果格里納沃爾特關於在前一種情況下運用宗教理由之不公正的觀點是正確的話,他就無法說明其在後一種情況中之正當性。反之亦然。從道德的觀點來看,如果在前一種情況中運用宗教理由會導致錯誤的政治決策,那麼在後一種情況中運用宗教理由會有同樣的問題。而從實際的觀點來看,如果我們在前一種情況中不應當使用宗教理由,因為這樣的理由無法導致所有公民普遍接受的政治原則,那麼在後一種情況中運用宗教理由也是徒勞的。因此筆者的觀點是,如果在缺乏普遍接受的政治理由的情況下,我們可以正當地用宗教的和其他並不為所有公民普遍接受的理由來達到政治共識,那麼在為所有公民普遍接受的理由可以使人們達到政治共識時,我們也可以同樣正當地利用宗教和其他非普遍的理由來達到同樣的共識。筆者的結論因此是,我們實在沒有必要在政治討論中區分為人們普遍接受的理由和只為一部分人共享的理由。我們有時候可能覺得運用為大家普遍接受的理由來論證我們的政治立場更有力,有時則可能覺得運用我們與不同團體的人共享的不同理由來論證我們的政治立場更有說服力。在這種意義上,把宗教理由作為非公共理由排除於政治討論之外也同樣缺乏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