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節楊遠新致函《深圳周刊》主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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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張君亡命錄》不存在侵犯柳建勛名譽權

《張君亡命錄》共66章加「尾聲」,前66章表現湖南尤其是常德公安民警智勇兼備,無私奉獻,歷盡千辛萬苦,終將張君團伙徹底搗毀,還安寧祥和於人民。「尾聲」重點表現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張君團伙的艱難歷程和作出的公正判決,並提出了如何杜絕張君團伙再度滋生這一重大問題,警示社會,警示眾人。

全文長20萬字,熱情塑造了眾多民警、法官的形象。也虛構了15個有名有姓的從屬人物,其中男性6人,女性8人,管區民警2人,賓館老闆1人,賓館部門經理2人,賓館服務員3人,計程車司機2人,桑拿按摩中心經理1人,下崗職工1人,公務員1人,其他身份1人。被柳建勛對號入座的松滋河賓館老闆藍寶力,就是這15人當中的一個。在全文66章、一個尾聲中,這15個虛構的人物分別在19章中出場,20萬字的篇幅中,描寫這15個虛構人物的有31477字。而藍寶力僅在三個章節中提到,一個章節中出場,共占篇幅2057字。

可見,藍寶力在這部20萬字的偵探紀實文學中,僅僅是一個過場人物。我虛構這15個人物時,有時是沿26個英文字母的諧音取名字,如桃林賓館服務員葉碧絲,就是「ABC」的諧音,德華大酒店餐廳經理易熱福,就是「EF」的諧音,還有「姬麗克」、「艾最傑」均屬於此類,有時是順手翻字典,隨意取來,「藍寶力」就是由此辦法產生。屬於這一類型的名字還有桃林賓館健美中心服務員徐月芹、常德柳葉湖賓館客房部領班蘆麗妮、安鄉縣城關派出所民警丁洪兵。我選擇這樣的方法取名,正是為了避免對號入座。我虛構這些人物的目的,是泛指社會生活中存在的某種現象,提醒人們高度關注,並不具體指某人某事。

柳建勛訴稱:「該文提到了松滋河賓館老闆藍寶力,並做了大量的文字描寫,實際上,這些文字描寫是以安鄉縣悅蓉賓館老闆柳建勛即本案原告為原型,雖然文中沒有寫明原告的真實姓名,但本地人及知道原告的人在閱讀該書後都很清楚的知道該文所稱松滋河賓館即悅蓉賓館,藍寶力即柳建勛,事實上是針對原告進行文字描寫。」「這些文字描寫全屬子虛鳥有,純屬捏造事實,對原告進行侮辱、誹謗。」

安鄉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安民初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書稱:

「經過庭審調查表明,藍寶力與柳建勛在基本特徵上是相同的,兩者都是悅蓉賓館老闆,同時從事淡水養殖業,都曾當過兵,庭審調查還表明,藍寶力與柳建勛所處的特定環境相同,兩者都向胡夢廉申請過貸款。在胡夢廉失蹤的案發當天都曾給胡夢廉打過手機,案發後都曾接受過公安機關的調查,且認識柳建勛的讀者在閱讀過被告刊登的這篇文章后,都肯定文中的藍寶力就是指柳建勛,在安鄉再無人與此情況相似。這篇文章中描寫的藍寶力就是本案的原告柳建勛且具有排他性。」

這完全與事實不符。

第一,關於基本特徵問題。

藍寶力的基本特徵是:

1、松滋河賓館老闆,無家庭住址,無出生年月,無文化程度、無籍貫、無民族描寫,

2、與胡夢廉是戰友,

3、從事淡水養殖業和賓館酒店業,

4、家庭幸福,夫妻和睦,他妻子有恩於他。他的兒女曾宣布,如果他像別的大款那樣拈花惹草,做出對不起家人的事,就要和他斷絕一切關係。

柳建勛的基本特徵是:

1、安鄉縣安豐鄉人大代表、安鄉縣政協委員、常德市鄉鎮企業營銷家、安鄉縣大湖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開辦安鄉縣悅蓉珍珠養殖場、安鄉縣悅蓉賓館個體工商戶、安鄉縣工商聯蓮荷行業商會會長,家住安鄉縣城關鎮司法巷X號,出生於1950年9月28日,漢族,技工學校文化。

2、與胡夢廉不是戰友,只是當過兵。

3、僅僅提供了一紙開辦安鄉縣悅蓉珍珠養殖場的證明,不知是否真有悅蓉珍珠養殖場。

4、家庭成員有:

馬幸春,妻,漢族,出生於1966年11月12日,

柳神敏,子,漢族,出生於1981年12月19日,

柳神捷,女,漢族,出生於1989年10月15日。

以上比較足可看出,虛構的藍寶力與現實的柳建勛,在基本特徵上僅開賓館這一點相同之外,其餘完全不同。更何況,我根本就沒有描寫、刻畫藍寶力的基本情況、體貌特徵、社會經歷和家庭狀況。寫「他妻子有恩於他。他的兒女曾宣布,如果他像別的大款那樣拈花惹草,做出對不起家人的事,就要和他斷絕一切關係」。

我完全是為了告誡那些有了錢就變壞的男人,家庭和睦最重要,不要因拈花惹草毀了幸福的家。至於柳建勛的妻子是否有恩於他,兒女是否向他作過類似的宣布,我雖未核實,但我敢肯定不會有如此巧合。再者,迄今我未與柳建勛謀面,根本不知他長得什麼模樣,多少身高,言談舉止有何特徵,性格是溫和還是剛強,等等。就連其年齡、民族、文化程度、家庭成員,也是初審判決書下達后我才知道。所以,從基本特徵來說,虛構的藍寶力與現實的柳建勛,完全是毫不相干的兩個人。

第二、關於特定環境問題。

藍寶力的特定環境是:

1、藍寶力曾找胡夢廉貸款300萬元,用於發展他的淡水養殖業以及擴大賓館酒店業的經營規模。胡夢廉先是答應研究,最後以「資金緊張」為由拒絕。

2、松滋河賓館在城關派出所民警丁洪兵的管區內。丁洪兵每年來這裡檢查治安、火險隱患、有無色情服務等情況,少說也有二十次。所有見到他的賓館工作人員,都熱情地與他打招呼。

3、松滋河賓館客房利用率百分之九十,而登記在冊的卻沒有百分之四十。

4、8月15日之前,有4個30歲左右、身高在1.7米左右的年輕人在松滋河賓館住宿了3天3晚,沒有登記,一律免費。

5、儲存在胡夢廉手機中的最後一個電話號碼,乃藍寶力撥打無疑。時間是8月15日20點36分。

6、9月3日9時30分許、9月4日11時許,藍寶力被請進公安機關,接受公安機關民警的訊問。

柳建勛的特定環境是:

1、柳建勛曾向胡夢廉申請過貸款,但數額決不是300萬元,也許貸到了,也許沒貸到,且在安鄉縣向胡夢廉申請過貸款的人,肯定不只是柳建勛一人。假如凡是向胡夢廉申請過貸款的人都對號入座是藍寶力,那該怎麼辦?!

2、悅蓉賓館不在城關派出所民警丁洪兵的管區內,丁洪兵也與悅蓉賓館工作人員不熟,也從未到悅蓉賓館檢查治安、火險隱患、有無色情服務等情況。因為城關派出所根本就沒有叫「丁洪兵」的民警,此人與藍寶力一樣純屬虛構。

3、悅蓉賓館客房利用率究竟有多少,登記在冊的究竟有多少,沒有查證,但肯定不會是百分之九十和百分之四十。因為松滋河賓館客房利用率、登記在冊率均是虛構的。

4、8月15日之前,悅蓉賓館沒有4個30歲左右、身高在1.7米左右的年輕人住宿3晚,免費住宿無從談起,更不存在與柳建勛的朋友關係,保駕護航關係。同樣原因,這4個年輕人是虛構的。

5、在胡夢廉失蹤的案發當天,柳建勛曾給胡夢廉打過電話,但儲存在胡夢廉手機中的最後一個電話號碼,決不是柳建勛的,撥打手機的時間肯定不是8月15日20點36分。這個時間也是虛構的。

6、常德「9.1」大案發生后,柳建勛分別於9月2日、9月5日就此接受過公安機關的調查。而藍寶力接受公安機關調查的時間是9月3日9時30分許、9月4日11時許,不是晚一天,就是早一天,且寫明了幾時幾分這一具體時間概念。還有比這更重要的是,常德「9.1」大案發生后,曾經接受公安機關調查的人員成百上千。

通過以上6個方面的比較足可推翻初審判決作出的「藍寶力與柳建勛所處的特定環境相同」的定論。

既然虛構的藍寶力與現實的柳建勛在基本特徵、特定環境兩個方面都完全不同,初審判決所作的「這篇文章中描寫的藍寶力就是本案的原告柳建勛且具有排他性」的結論也就不能成立。至於「認識柳建勛的讀者在閱讀過被告刊登的這篇文章后,都肯定文中的藍寶力就是指柳建勛」,並以讀者付X、陳X的證明材料為佐證。我也可以取來讀者的證明材料佐證:「認識柳建勛的讀者在閱讀過本刊刊登的這篇文章后,都肯定文中的藍寶力不是指柳建勛,兩人相差甚遠,迥然不同。」

初審判決書還稱:「在安鄉再無人與此情況相似。」這一點算是沒有說錯,因為藍寶力是我根據社會現象提煉、虛構出的「這一個」,除了柳建勛牽強附會,對號入座外,「在安鄉再無人與此情況相似」,純屬正常,理所當然。正是符合文學創作規律的正常表現。

四、《張君亡命錄》不存在對柳建勛侵權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九條規定:「撰寫發表文學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為描寫對象,僅是作品的情節與生活中某人的情況相似,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描寫真人真事的文學作品,對特定人進行侮辱誹謗或披露隱私損害其名譽的,或者雖未寫明真實姓名和住址,但事實以特定人為描寫對象,文中有侮辱、誹謗或披露隱私的內容,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該《解答》第七條規定:「是否構成侵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權受損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

按照以上規定,文學作品構成名譽權的侵害,至少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

1、描寫的對象必須是特定的人,即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具有其區別於他人的包括性別、年齡、民族、籍貫、住址、工作單位、相貌、社會關係、生活經歷等個性特徵的某個真實的人,使人看了作品中人物的基本情況和事件描述后,就知道這是寫的現實生活中的某個人。

2、作者在主觀上必須有過錯,即作者有損害他人名譽權的故意或者過失。

3、客觀上造成了描寫的特定人的名譽損失。

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和學理解釋中,認定文學作品中確指現實人物,是有嚴格的條件限制的。由我國著名民法專家王利明教授主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高級司法官培訓教材《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一書,對該類問題有過具體的闡釋。該書指出:

「以真人真事作為描寫對象的小說,是近年來流行起來的一種新的小說體裁,一般通稱為紀實文學,它以描寫真人真事,基本事實不得虛構為特點。」對於「不用真實姓名,地點也是虛構的小說,確定小說中的人物確指原告,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小說人物與現實人物的基本特徵必須相同。基本特徵,就是能夠將一人與他人區別開來的主要標誌,如職業、經歷、外貌等特徵。二是小說人物與現實人物所處的特定環境必須相同,即生活、工作環境以及人物之間的關係應當一致。三是熟悉現實人物的人讀後公認小說人物是指現實人物。這三個條件都具備的,就可以確認小說中的人物具有排他性,確系描寫現實人物。」

該書進而指出:「法院在具體審理案件中,確定這類小說中人物排他性,採取縱橫比較法。」「縱向比較,即將小說中人物與現實人物的縱向經歷劃分為幾個主要標誌,分析對照;橫向比較,則將小說人物與現實人物在橫的方面列出幾個部分,如婚姻、婚變史、特殊的歷史事件、外形特徵、人際關係、生活環境等幾個部分,分析對照。」

王利明教授強調了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同時告誡法院審理名譽侵權時,應採取縱向、橫向的分析比較法。

我創作的《張君亡命錄》系一部紀實性的文學作品。文中的「藍寶力」純屬虛構,是全文中15個虛構人物之一,其在20萬字的長篇中,僅起過場人物的作用。所佔篇幅僅2057字。

是因為情節發展的需要,我才虛構了這一個人物。我根本沒有描寫他任何特徵,如年齡大小、何種民族、出生何地、文化程度、家住何處、高矮胖瘦、相貌美醜、家有幾人、有無婚變、脾氣性格、裝束打扮、飲食起居,等等,我均未作一字描寫。

對藍寶力的基本情況和特徵我都無法也無須知道,讀者當然更不清楚。對於柳建勛的這些基本情況和特徵,我也同樣一無所知。我連柳建勛的面都未見過,怎麼會寫出一個與他基本情況和特徵相一致的藍寶力呢?!虛構的藍寶力與現實生活中的柳建勛的區別,我在前面已經作了比較,明眼人一看就會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我這裡不再重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文學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的特定人為描寫對象就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的名譽權的規定,我沒有侵犯柳建勛的名譽權。此為其一。

其二,我在《張君亡命錄》一文中虛構「藍寶力」這一過場人物,主觀上沒有任何過錯,既無損害柳建勛的名譽的過失,更無損害柳建勛名譽的故意。我與柳建勛素不相識,他生活在安鄉,我生活在長沙,職業也不相同,無任何恩怨,亦無任何利益衝突,不具有侵害他名譽的動機和目的。因而,我沒有侵害柳建勛名譽的故意。我想,柳建勛對這一點也是不會有不同看法的。

其三,《張君亡命錄》對柳建勛的名譽未造成任何損害。事實並不象初審判決書所稱:「這些內容均嚴重失實,使讀者一看就誤認為原告柳建勛是個『不法商人』,是黑社會老大,是一個嫖客,並且與胡夢廉夫婦被殺有關,與惡魔張君團伙有聯繫。」僅就文中藍寶力的現實表現而言,讀者也不會對其得出如此危言聳聽的印象。藍寶力雇請4個年輕人做保鏢,是為了對付黑社會團伙敲詐勒索或滋擾。他是黑社會團伙的受害者。談不上他是黑社會老大。

我筆下的4個年輕人並無違法行為,所謂「每月都要請他們到賓館娛樂賭博三天三晚」,輸贏后鑽桌子,或頂枕頭,即為娛樂賭博,而非金錢賭博。「松滋河賓館沒有嚴格按《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對所有來客嚴格進行登記」。也不能因為這點把藍寶力說成「是個『不法商人』」,頂多只能是個管理不嚴,存在漏洞。「後來,藍寶力如實交待了8月15日晚5個小時的去向:玩小姐去了。」這裡說的玩小姐,如同平時說的玩牌、玩車、玩水、玩耍、玩電游、玩雜技。這是句口頭語。玩小姐,並不等同於嫖妓女,因而藍寶力不夠成「是一個嫖客」的條件,公安機關也不能憑此對其按嫖娼作出處罰。

至於說藍寶力「與胡夢廉夫婦被殺有關,與惡魔張君團伙有聯繫」,得出這樣的結論,要麼是閱讀欣賞水平太低,要麼是故意歪曲事實,胡攪蠻纏,甚至有為張君團伙招魂之嫌。因為事實明擺著:藍寶力遲遲不肯說出8月15日晚5個小時的去向,是因為擔心說出玩小姐去了,會引起家裡人的誤會。

他的行為頂多說明心存私念,對公安機關的偵查破案行動不積極配合。這也正是作者虛構這一人物的出發點。公安機關在偵查破案,摸排線索的工作中,常常會遇到這種為了顧忌個人得失而不及時提供真實情況,使偵查破案走了許多彎路,耽誤很多時間的人。

作者的意圖就是以虛構的藍寶力警醒世人,不要因考慮一己之利,而延誤了破案戰機。

總而言之,文章連藍寶力的名譽也未構成侵害,談何對自動對號入座、實際毫無關聯的柳建勛的名譽構成侵害。所以,藍寶力不等同柳建勛,作者沒有侵害柳建勛的名譽權。柳建勛因此受到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的說法無法成立。

楊遠新

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深夜

於古城長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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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追西捕——魔頭張君19天亡命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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