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附件一婦女法律法規(21)
第十條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前,應當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一條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註明。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分別設置專用的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配備常規檢查和專科檢查設備;
(二)設置婚前生殖健康宣傳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條件的進行男、女婚前醫學檢查的執業醫師。
第十三條婚前醫學檢查包括詢問病史、體格及相關檢查。
婚前醫學檢查應當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規範並按照婚前醫學檢查項目進行。婚前保健工作規範和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應當列明是否現下列疾病:
(一)在傳染期內的指定傳染病;
(二)在病期內的有關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
(四)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其他疾病。
現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況,提出預防、治療以及採取相應醫學措施的建議。當事人依據醫生的醫學意見,可以暫緩結婚,也可以自願採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結紮手術;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其治療提供醫學諮詢和醫療服務。
第十五條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不能確診的,應當轉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確診。
第十六條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母嬰保健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醫學鑒定證明。
第三章孕產期保健
第十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提供有關避孕、節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諮詢和醫療保健服務。
醫師現或者懷疑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限於現有醫療技術水平難以確診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況。育齡夫妻可以選擇避孕、節育、不孕等相應的醫學措施。
第十八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產婦提供下列醫療保健服務:
(一)為孕產婦建立保健手冊(卡),定期進行產前檢查;
(二)為孕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面的醫學指導與諮詢;
(三)對高危孕婦進行重點監護、隨訪和醫療保健服務;
(四)為孕產婦提供安全分娩技術服務;
(五)定期進行產後訪視,指導產婦科學餵養嬰兒;
(六)提供避孕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七)對產婦及其家屬進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學育兒知識教育;
(八)其他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九條醫療、保健機構現孕婦患有下列嚴重疾病或者接觸物理、化學、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育的,應當對孕婦進行醫學指導和下列必要的醫學檢查:
(一)嚴重的妊娠合併症或者並症;
(二)嚴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嚴重影響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條孕婦有下列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對其進行產前診斷:
(一)羊水過多或者過少的;
(二)胎兒育異常或者胎兒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缺陷的物質的;
(四)有遺傳病家族史或者曾經分娩過先天性嚴重缺陷嬰兒的;
(五)初產婦年齡超過35周歲的。
第二十一條母嬰保健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胎兒的嚴重遺傳性疾病、胎兒的嚴重缺陷、孕婦患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嚴重疾病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